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國欽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高行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依前揭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因司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高行庭以原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再審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再審裁定無開庭,僅書狀無實體審理程序,無程序保障,無說明兩造攻防裁定理由,損害聲請人權益,爰引憲法第16條、第17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原再審裁定法官迴避(法官迴避部分,另分案辦理)等語。
五、經核上開聲請意旨,就原再審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且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