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元隆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115年度訴字第3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公司負責人,因102年遭業務侵占倒閉,個人房產因此已遭銀行拍賣,聲請人承受巨大打擊患有○○○○症並有自殺意念,身負多項債務,財務極度困難,有拍賣及就診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清單等為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固據聲請人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7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69頁)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其名下無財產及113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7,996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裁判費4,000元,其餘資料亦與其現有資力之證明無關;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俾供本院審酌,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