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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家事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經過: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因故遭聲請人責打而多處受傷,過程中聲請人並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未成年人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亦在場目睹並哭泣,新北市政府乃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緊急保護安置A、B,其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而新北市政府最近二次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期間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自11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情,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裁定影本(聲請人自行提出)、臺北地院115年度家提字第1號裁定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6頁、不公開卷)。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係A、B之母,相對人於A、B受安置期間,惡意利用行政權力限制母子會面,殘酷剝奪親情、涉及刑法私行拘禁罪行,無視聲請人已表達強烈反對,長期非法施予高劑量管制藥品致受安置人出現身心受創現象,請求立即強制相對人交付子女返家等語,並提出○○市○○區公所114年12月23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115年12月31日)影本等證據,聲請訴訟救助。

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持有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院無從認定其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