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訴字第387號
115年度救字第17號原 告 劉瑞娜上列原告與花蓮縣政府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上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民事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進入花蓮區漁會任職,惟任職期間遭遇薪資待遇及工作分派等爭議,致原告身心健康受影響,並於111年10月21日離職。原告於112年4月曾向相關公部門反映並請求協助,惟未獲實質處理。其後原告將相關問題向媒體公開反映,以期促使主管機關重視。事件公開後,原告經營之民宿業務遭多次行政稽查。原告其後仍透過申訴、調解及行政陳情等方式尋求協助,並向多個主管機關寄送申訴文件,包括被告、農業部及漁會組織等。然除被告及全國漁會回函外,其餘機關並未就申訴事項作出實質回應。原告亦曾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監察院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告處理。此外,原告於處理本案相關爭議期間,曾接獲花蓮區漁會相關人員電話聯繫,通話中對方曾表示類似「干某某人什麼事」等語,並要求原告停止對外反映相關問題。相關通話內容已由原告錄音保存。其後原告因公開反映相關問題,於114年間遭花蓮區漁會提起妨礙名譽訴訟。原告遂於115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被告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知悉損害為由,認定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不受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國賠償請求重新為實體審議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其業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在同一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於花蓮縣,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管轄法院處理,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