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聲請人前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扶助之案件業經准許,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一者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額為新台幣00,000元)、一者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查無資料」),距現今已逾5年,無從據此得知聲請人現今資力情況,且上開資料亦僅得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4,000元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他案申請法律扶助前經獲准云云,縱然屬實,亦僅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他案當時聲請人資力或主張證據所為判斷,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亦無從取代聲請人本件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