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雷(受監護宣告人)法定代理人 陳宏(監護人)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一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0月3日否准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並經向財團法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