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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楊立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2年度執更緝法字第11號之3之執行指揮書,認有重複執行拘役100日之刑。聲請人於服刑中,無金錢收入,家母年邁,胞妹獨自扶養一子女,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頁),但僅能證明其在○○監獄在監執行之事實,未能據此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本件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聲請人不服刑事執行指揮書,屬刑事爭議案件,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範圍,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