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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七旬老翁,生活困難,為臺北市核定低收入戶第1類;且本案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定,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受理,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第1類核定函為憑;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方可判斷。復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則聲請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