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建成上列聲請人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脊椎疾病,導致下半身癱瘓,目前領有中度肢體身障手冊,因無法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每月僅靠社會局核發之低收及身障生活補助生活,扣除房租及生活開銷等費用,收入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17,750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林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僅得認其合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低收入戶資格,因而獲生活扶助,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4,000元。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僅能證明其為中度之第七類身心障礙人士,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