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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救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識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循線上起訴系

統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分案號為114年度訴字第1452號,下稱本案訴訟),上傳書狀檔案中包括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訴訟救助聲請狀及證據保全聲請狀,其中訴訟救助聲請狀係以「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按應為代表人之誤)黃識軒」為聲請人,本院因以派特公司為聲請人,分案114年度救字第64號(下稱訴訟救助前案)辦理。訴訟救助前案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派特公司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另於抗告部分(115年度抗字第20號)則仍繫屬審理中。

㈡聲請人再於115年4月2日循線上起訴系統,以原告黃識軒名義

提出準備狀,上傳書狀檔案中包括聲請人記載為「派特公司」之救助暨選任律師聲請狀(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載明「本件係全新獨立程序」,本院遂再分本件訴訟救助案辦理。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107年3月23日起,迄今逾2,894日完全零收入,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累積債務逾50萬元,已達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定釋明程度,為此依行政訴訟法49條之3第1項聲請選任律師,及依同法第101條、第10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當事人因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事件,包括「⒈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⒉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且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一審管轄所提之本案訴訟,是否屬「環境保護、土地爭議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已值斟酌,況是否准予選任,仍應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除陳稱其長期無業、存款低微且高額負債外,僅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釋明因帳戶餘額不足仍遭催繳健保費,此外則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繳納4,000元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