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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救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救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案號(本院卷第17頁),惟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