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馨培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廢止受訓資格,現僅得依靠打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l00元(=薪資30,300元+租屋補助4,800元),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8,600元,並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按月需償還9,725元,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僅1萬6,775元。另參照000年○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是聲請人所得支配金額已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諸聲請人因具身心障礙身分求職不易,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可證,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