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來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因貸款壓力沈重,銀行又無法增貸,經濟陷入困境,想申請訴訟救助等語。查本件係聲請人因於民國111年7月間交易移轉其買賣取得未滿5年之房屋與土地,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相對人核定聲請人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178元,應補徵稅額445,962元後,相對人再以聲請人前揭未依規定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違章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3年6月14日113年度財綜所字第H3925112002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裁處聲請人罰鍰178,384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被駁回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及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查明。聲請人空言其因貸款壓力沈重、銀行無法增貸、經濟陷入困境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