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心慈訴訟代理人 曾培琪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115年度訴字第2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之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人係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涉訟,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