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等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3隻視如己出愛犬遭惡鄰謊報,致相對人侵入住宅偷抓事件之影響,聲請人去年因此罹患嚴重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令全家陷入生活困境成為低收入戶,許多日常開銷無法支付且被追繳,又民國114年12月24日跌倒致聲請人左手臂跌斷須石膏照護至少半年至1年以上,全家經濟雪上加霜,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診斷證明書,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就系爭本案事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5年4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5000088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