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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救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等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惟查系爭裁定於115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有郵件查詢、送達證書、交付送達確認清單、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在卷、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頁),10日之抗告期間應從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為末日,惟同年月31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6月1日星期一始為末日。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本件抗告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行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