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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業經在地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並以中華民國綜合所得稅開徵於5月間,從而肯認於115年5月1日前,仍同屬114年度課稅期限內,爰此,聲請人確屬無資力之時效存續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以為釋明,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其稅捐等資料,可認定無資力等語,聲請人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是以「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為前提,但聲請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載明符合該會無資力之認定標準,但仍敘明不予扶助(參本院卷p13),自無上開法規之適用。並查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之無資力者,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盡相符。行政訴訟法中得聲請訴訟救助之所謂無資力,係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人,是否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與法律扶助基金認定之無資力,尚無必然關聯。行政法院於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件時,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為審查。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