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為不服本院愛股法官公然屏蔽聲請人卷內「16頁資力證明導覽」及「法扶會資力認定說明」,且無視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民國115年3月19日最新裁定指標,甚至以自相矛盾之程序(3月25日命繳費、4月16日稱逾期)惡意封殺救濟管道。爰依法再聲請訴訟救助,並同時聲請愛股法官迴避。

㈡、具體事實與理由:⒈戳破「逾期」之偽論:程序自相矛盾、行政處決之惡意⑴司法信譽之踐踏:本院115年3月25日裁定(即本院115年度簡

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115簡抗再4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按法理,法院命補正之前提,係認定訴訟程序合法且未逾期。

⑵愛股法官於115年4月16日裁定宣稱聲請人於同年1月27日之聲

請已逾期。同一法院左手命繳費(誘導程序繼續),右手宣判程序死亡。此種「先誘騙、後處決」之行政暴力,顯係為掩蓋法官無視證據之違失,心證極度偏頗,依法應予迴避。

⒉屏蔽「16頁導覽」與「司法認證」之違法事實:

⑴屏蔽卷內既存證據:聲請人於115年2月26日(115年度救字第

8號)訴狀中,即已附上「16頁無資力證明且第1頁為導覽」之核心事證。愛股法官於3月9日分案後,於3月11日駁回,裁定(即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下稱115救14裁定])中對此16頁之導覽及法扶律師代理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下稱108北簡11934])完全屏蔽不論。

⑵無視最高法院指標: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補充理由狀已提示

最高行115年3月19日裁定(即最高行11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最高行115聲30裁定])之最新資力認定指標。愛股法官已知上級法院標準及聲請人鐵證之情況下,仍執意找尋逾期等行政藉口駁回,係屬為駁回而駁回之惡意。

⒊再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漏未審酌重要證物⑴符合再審理由:115救14裁定對足以動搖基礎之16頁導覽、判

決未載明法扶律師及最高行115年3月19日裁定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

⑵實體正義:相對人處分違反民法時效規定,聲請人已於115簡

抗再4號115年2月26日、同年3月24日及4月2日歷次訴狀詳列爭點,具高度勝訴可能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本院收文日)出具「行政訴訟救助再聲請暨聲請愛股迴避狀」,該訴狀參、附件與證據清單部分所載略以:「證據一:2/26訴狀影本;證據二:3/24訴狀影本;證據三:3/25審C股裁定;證據四:4/02訴狀影本;證據五:無資力16頁完整證據第一頁;最高行115聲30裁定;108北簡11934判決」等語,惟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檢附相關事證用以具體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釋明115簡抗再4乙案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後指派扶助律師而得適用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另108北簡11934判決之扶助決定僅為該案法扶基金會依聲請人彼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及該案,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適用法扶法第63條規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愛股法官迴避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⒉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6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下稱107簡42)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下稱107簡上148)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未服,對107簡42判決及107簡上148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以同日同號裁定就聲請人主張107簡42判決具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下稱109簡再3)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仍未甘服,對109簡再3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4號(下稱109簡抗54)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服,對109簡抗54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次之本院歷次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1號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及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下稱114簡抗再5)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猶不服,對114簡抗再5提起再審之訴(115簡抗再4),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查,本院愛股法官並未承審115簡抗再4一案及本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尚屬無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