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藍雪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警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欠款、帳戶現況及生活支出資料,釋明聲請人目前確無資力負擔裁判費;聲請人因警政事件,遭違法強制力及強制送醫,並因長期廣陽管委會財報不實、侵占聯合轄區員警隱瞞護航相關爭議致原規劃之轉職工作及學習安排中斷,近日也因為訴訟需要請假,評估後將新的學校工作辭掉,收入來源均受重大影響,確已陷於經濟困難,依法再聲請訴訟救助。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學員請假、缺曠課記錄卡(本院卷第12頁),惟觀之係記載聲請人7月至9月間請假情形,與財產狀況無涉,又聲請人固提出中國信託帳戶5月帳單(本院卷第13頁)、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訊(本院卷第13頁),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費。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回覆本院,聲請人並無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法扶基金會115年6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523號函(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