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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羈押,並於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並獲低收入戶資格。嗣於114年5月28日再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共計7年6個月。因與相對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115宜監戒籍在字第0535號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證。。

三、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惟查該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自114年5月28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1月4日,自11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如因假釋或縮短刑期或更定刑期,以出監證明為準等旨,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