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送達代收人 林祺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郝龍斌、馬英九、柯文哲、蔣萬安、黃大洲、李登輝、陳水扁、蔡英文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及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高上字第17號、115年度高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