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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訴訟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救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地之房產,業經司法程序執行法拍並由第三人鄭隆鈞拍定,目前相關權利歸屬與遷讓事宜,均處於司法審理與執行程序之角力中,此項財產狀態之變動,客觀上已使聲請人失去對該不動產之處分權與所有權,致使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僅能維持基本生活,難以支應裁判費用。又聲請人就上開遷訴房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裁定,審酌聲請人資力狀況後,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法扶律師,肯認聲請人資力不足之事實,並確認本案具備司法救濟之必要性。況本院115年救字第34號裁定,規避實體謬誤之程序隔離,違背訴訟救助核心精神,忽視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審酌義務,法院於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前,本不得逕以未繳費駁回,亦應審酌聲請人實體爭議之勝訴可能,而非僅以「未繳費」簡化結案,聲請人對行政法規明確性及公平正義有深刻體認,對於長期的行政訴訟救濟抱持高度信心,確信勞動部對於職訓津貼年齡定義之行政謬誤,終將獲得法院釐清與矯正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卯字第199025號公告與投標結果(下稱北院公告投標結果)、完整無資力說明、證據陳述(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21頁)等,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附相關事證用以具體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釋明115年度救再字7號乙案,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後指派扶助律師而得適用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並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在卷,此有本院115年6月2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適用法扶法第63條規定。又聲請人雖提出前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9號裁定書佐證,然此僅為該個案法院審酌聲請人彼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及該案,另相關北院公告投標結果等事證資料、完整無資力說明、證據陳述,雖或顯示聲請人相關財產經法院法拍情形,或聲請人曾因病就醫,甚或他案曾獲訴訟救助情形,惟此亦僅足說明其財產有減損或身體健康狀況及其他個案聲請訴訟救助情形,並不足以釋明其就本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本案確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費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