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藍雪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警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報案,遭相對人所屬員警未依法迴避,並持械攻擊並強制送醫,任意指摘涉有妨礙公務,為確認相對人所屬員警對聲請人所為「違法強制送醫」之行為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來源,對於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無法負擔,若強制繳納將影響基本生活,且本件涉及人民人身自由遭違法限制之重大基本權利,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與訴訟權保障意旨,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無工作及無固定收入聲明書,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費。而聲請人亦自承就本件亦未曾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