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葉○○(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9號,下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處分資產,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民國115年4月13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