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林許麗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郝龍斌等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高抗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能即時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