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監簡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基隆監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交通裁決、監獄行刑法、低收入戶資料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114基監戒籍在字第0143號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證。
三、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惟查該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自114年5月28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5年5月27日,自11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如因假釋或縮短刑期或更定刑期,以出監證明為準等旨,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