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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兆瑀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上字第2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頸臂症候群、暫時性麻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福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福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9頁),僅能證明其患有頸臂症候群及暫時性麻痺等疾病,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就業情形、資力狀況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尚未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