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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兆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交上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認為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風)為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92號判決提起上訴,又因其未繳足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115年度交上字第312號裁定命其限期補正,合先敘明。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福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本院卷第23-27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如其聲請狀所載患有中風之疾病。又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