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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廖志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障人士,且本案係聲請人遭相對人員警違法盤查,聲請人有勝訴之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