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承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保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因○○○行動及工作能力受限,目前無穩定收入來源,僅能仰賴有限之生活支出,若須負擔裁判費用,顯已影響基本生存等語。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本院復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回覆聲請人未曾申請法律扶助,故無相關文件可資提供,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