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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等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等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5年度訴字第22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罹患重病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因手受傷及眼睛有狀況,始遲未聲請法律扶助,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案訴訟,檢具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審酌後,以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而以11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聲請人雖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己所出具內容為保證其因罹患重病導致無收入,目前根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保證書為證,再就本案訴訟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及保證書,均與聲請人之資力情形無涉,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提出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