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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再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間就申訴決定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中,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115宜監戒籍在字第0423號在監執行證明書(下稱在監執行證明書),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據此提起抗告(本院繫屬案號:115年度抗字第35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無訛。然查,聲請人僅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4頁)以為釋明,惟觀諸在監執行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自114年5月28日起算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1年11月4日,自11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如因假釋或縮短刑期或更定刑期,以出監證明為準等旨,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