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沈文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身患類風溼性關節炎重病、無工作能力,各項補助款入帳即因應生活需求、勉強度日而提領一空,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數份法院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等)僅具個案效力,係其他個案中受理法院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㈡聲請人以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
卷第25頁)為釋明。惟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㈠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㈡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㈢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準此,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生活津貼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津貼發給標準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㈢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有
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財政部所屬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僅可說明聲請人具有重大傷病身分,難認與聲請人財產資力之認定有直接相關性。新店檳榔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13至115年內頁,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時之財產資力狀況,均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他案民事再抗告理由狀事證資料,雖或顯示聲請人於他案提起再抗告情形,惟此亦僅足說明其他個案再抗告情形,並不足以釋明其就本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本案確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費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