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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田阿熟(太魯閣族)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拮据及不諳法律,爰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下稱為原民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經原民中心為資力審查詢問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准予全部扶助。聲請人就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段239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富世段7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卻遭相對人以聲請人未與亞洲水泥股份公司(下稱亞泥公司)簽訂切結書、租約為由而駁回申請,惟聲請人乃因國家強行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亞泥公司,應視為未中斷使用。且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已登記有他項權利,已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事由,聲請人亦無不應准予所有權之事由,相對人即應接續進行取得所有權之行政程序,可見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民中心審查其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頁)可資參照,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