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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陳志平

程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車輛貸款及日常必要開銷後,僅能勉強維持生計;聲請人程菁因罹重度憂鬱症,目前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車輛繳款通知函、車輛貸款已繳納之單據、郵局存摺及房租轉帳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據。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