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吳錦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抗字第4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沒有能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本院查證後,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5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以其未能釋明無資力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本件仍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