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救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身患類風溼性關節炎、名下無產、無工作能力,各項補助款入帳即提領一空,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數份法院裁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等)僅具個案效力,係其他個案中受理法院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聲請人所提之醫療單據、他案民事再抗告理由狀及執行處公告等事證資料,雖或顯示聲請人相關財產經法院法拍情形,或聲請人曾因病就醫,或聲請人於他案提起再抗告情形,惟此亦僅足說明其財產有減損或身體健康狀況及其他個案再抗告情形,並不足以釋明其就本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就本案確有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費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