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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救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巧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因負債、生活困難,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又遭原雇主長期職場霸凌及性騷擾,需負擔定期至身心科就診費用及高額心理諮商費用,而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等語,然聲請人對其本身負債、生活困難、須扶養年邁母親等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細繹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門急診紀錄單、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等(本院卷第11至38頁),然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收據、門急診紀錄單至多僅證明聲請人支出就診費用乙節,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之事實,又細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記載之案號,均非聲請人因本案行政訴訟獲得法律扶助,且記載時間為民國109年間,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狀況。本院復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臺北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經該基金會臺北分會回覆聲請人僅有1件債務清理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然債務清理事件之法律扶助無須審認其是否無資力,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