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陳報官方開立之無資力證明(包含所得與財產清單均為零),高齡、患有重大傷病、無業且長期受卡債追討。相同資力證明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裁定(下稱114司執救4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亦於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案件經審查後指派扶助律師。另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114救17裁定)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為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所廢止之判例制度,114救17裁定仍以之為依據,拒絕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且變更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條等語。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下稱114救74裁定)(本院卷第21頁)、114司執救41裁定(本院卷第23頁)、114年度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9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卷第31頁)及新店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新店檳榔路郵局郵政存款儲金簿(本院卷第33至51頁)等為證。
三、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證據以為釋明,惟查:
㈠、聲請人以114年度新北市新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釋明。惟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㈠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㈡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㈢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準此,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生活津貼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津貼發給標準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僅可說明聲請人具有重大傷病身分,難認與聲請人財產資力之認定有直接相關性。而聲請人之新店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新店檳榔路郵局郵政存款儲金簿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時之財產資力狀況,均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法扶基金會曾於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案件經審查後指派扶助律師云云。惟該扶助決定僅為該案法扶基金會依聲請人彼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及該案,故聲請人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人復提出114救74裁定及114司執救41裁定,然該等裁定亦僅具個案效力,均難認得拘束本院認定聲請人是否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本院裁判時自得援引未停止適用之原最高行政法院判例為據,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