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管金連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訴外人王正財返還寄託物,經相對人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移送相對人審理,嗣經相對人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於理由欄第4項載明:「…至於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在為上開聲明後,另於114年12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聲明狀,追加聲明第(四)項請求將相關卷證移送刑事管轄機關偵辦相對人之公務員有無公文書登載不實等語,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事項,不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終局解決,本院認為並不適當,不應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原告如認有進行刑事偵查之需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行向刑事偵查機關告發,併予說明。」等語(原審裁定卷第157頁),聲請人就原審裁定理由第4項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4月17日11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再提出聲明狀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民事判決之公務員,怠職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該判決嚴重過失,違背經驗法則,損害聲請人權益,圖利王正財;相對人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民事裁定(下稱合稱前開民事裁定)之公務員,利用職權捏造不實事項,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刑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對於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指摘系爭民事
判決及前開民事裁定不當,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是經本院合議庭所為,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範疇,故聲請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異議,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