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 請 人 何宸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第7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以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該裁定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未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51至77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