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㈠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㈣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前項第1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㈠國土計畫法、㈡區域計畫法、㈢都市計畫法、㈣國家公園法、㈤都市更新條例、㈥農地重劃條例、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㈧平均地權條例、㈨土地徵收條例、㈩土地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七旬老翁,生活困難,為臺北市核定低收入戶第1類,目前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且本案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定,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受理在案;核本件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更正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無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或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聲請人無由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