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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理由,僅按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主觀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之法律位階,本即不得據以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該裁定之3位法官陳心弘、畢乃俊、彭康凡,有故意損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意圖,於該案審判過程存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審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3位法官陳心弘、畢乃俊、彭康凡應為迴避,且該判決應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本院收文日)始提出本件迴避聲請(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基於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業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已無從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