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聲字第17號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淑容
簡長安
簡長政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聲請人陳淑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訴訟代理人酬金外,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聲請人簡長安及簡長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訴訟代理人酬金外,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聲請人陳淑容、簡長安及簡長政應負擔之訴訟代理人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陳淑容、聲請人簡長安、簡長政2人,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民國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及第1296號合併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均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及第84號合併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字第557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分別檢具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淑容與簡長安、簡長政於起訴時分別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起上訴時亦分別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7號卷第15頁及第19頁;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號卷第13頁及第15頁),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一案之訴訟程序,聲請人陳淑容就
被徵收土地,聲請由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若干(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一第350頁、第351頁,卷二第70頁、第71頁),經本院宣示准許進行鑑價程序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三第25頁),經上開公會函復鑑定費為23萬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由聲請人陳淑容預納鑑定費230,000元,亦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7號卷第17頁),該鑑定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聲請人陳淑容與簡長安、簡長政均聲請酌定訴訟代理人酬
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裁定)對於聲請人3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0元,有該裁定可憑(最高行裁定卷第41頁至第43頁)。
四、基於前述,合計聲請人陳淑容支出訴訟費用(除訴訟代理人酬金外)為240,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30,000元=240,000元);聲請人簡長安、簡長政支出訴訟費用(除訴訟代理人酬金外)為10,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而聲請人陳淑容、簡長安及簡長政3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費用則經最高行裁定為5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鑑定費與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