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代 表 人 高梓木(院長)住同上相 對 人 歐庭嘉Ting Chia Ou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按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獎懲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復聲請人聲請酌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下稱最高行裁定)予以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可憑(最高行裁定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前述確定判決及最高行裁定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30,000=40,000元),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3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