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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相 對 人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惟琮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此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