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怡博上列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時,法院始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95條第1項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可知,對確定之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之一。繳納裁判費後,如有撤回聲請情事,始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倘若聲請人根本未曾撤回聲請,自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114年度再字第60號),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因其係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詎聲請人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聲請人係於115年1月1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有聲請人之「申請函」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並無溢收情事,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其對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而係待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自屬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