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莊秋桃
送達代收人 李佩芳相 對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貴華相 對 人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源興相 對 人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惠珍上列聲請人因潘鈺軒Resdres Saliljan等與相對人間戶政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後,聲請人之代表人由陳碧玉變更為莊秋桃;相對人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之代表人由張義偉變更為蘇源興;相對人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之代表人由王建富變更為陳惠珍,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9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三、本案受扶助人高中祈與潘鈺軒Resdres Saliljan、張儀婷Yusiko Falahan 、王小武、高蕾雅Yinguyu Yatauyungana、Savungaz Valincinan、松軒Tiang Isqaqavut等7人與相對人間戶政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應依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原告之申請,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應依附表編號伍所示原告之申請,作成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行政處分。被告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應依附表編號陸所示原告之申請,作成如附表編號陸所示之行政處分。原告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Savungaz Valincinan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負擔七分之四,被告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我要單列族名我的布農族名字是Savungaz Valincinan負擔。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中Savungaz Valincinan(嗣更名為Savungaz Balincinan)雖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5號),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該院卷第189至195頁)。
四、聲請人聲請於訴訟程序中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證人日旅費1,180元,共計5,180元,屬訴訟必要費用等情,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領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依上揭說明,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勝訴部分,相對人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依序為4/7、1/7、1/7,金額分別為2,960元、740元、740元,是本件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名目 金額 總計 應負擔人 應負擔比例 應給付金額 裁判費 4,000 5,180 相對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 4/7 2,960 日旅費 1,180 相對人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1/7 740 相對人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 1/7 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