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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管金連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3月25日115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