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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聲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何宸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訴字第2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進度、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良股法官未按照一般常識,亦不提供詢問,訴訟有不明之處,應多次寄送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傳票,或儘速與來電與聲請人確認,如民事庭會詢問,也會確認3次以上,不清楚時也會密集開庭,最後確認損害才會判賠等。聲請人就移轉管轄裁定詢問抗告事宜,書記官回覆稱「應該會先給最高吧」、「馬上會給最高」,致聲請人電話中補正抗告事由,嗣書記官又稱還沒送抗告,嚴重影響聲請人上訴及詢問事宜及誤導聲請人送交與時限。且電子傳遞文書及電話難以釐清起訴狀況,應即時通知聲請人為是,據此,應認良股法官指揮不佳,爰聲請承審115年度訴字第213號事件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如何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以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如何進行調查等事項,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而準備程序進行及終結、發函調查,均涉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決定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若依個案事實,沒有明顯違反「公平審判原則」之具體內容者,此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經查,聲請人係就相對人間學費、註冊、研究所學位爭議,為確認訴訟(學位證書)、撤銷訴訟,因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南市,承審法官爰以裁定移轉至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核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未密集開庭詢問云云,無非係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訴訟要件及證據之職權行使,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並未釋明承審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核與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謂承審法官於本案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辦本案之法官迴避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09